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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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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 2006-12-20
【实施日期】 2007-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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