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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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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1-24
【实施日期】 2007-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购货发票、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凭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发票等相关信息、凭证。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有权得到尊重。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检举、投诉、申诉、提起诉讼,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主办者、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服务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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