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4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6)408号《关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石公司)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厦门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就货损赔偿责任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仲裁条款不违反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货损纠纷发生之后,万里石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就货物损坏及短装损失要求天宇厦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宇厦门公司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及你院均以万里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已就货物损坏及短装损失的损害赔偿争议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变更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因此,在天宇厦门公司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争之事宜不具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