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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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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开县府通[2007]第2号
【发布日期】 2007-02-28
【实施日期】 2007-0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的通告

 
  为切实加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预防控制狂犬病,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施“管、免、灭”综合防治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依法进行免疫。
  二、县城区、游览区、机关、学校、车站、港口、码头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三、现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建立免疫档案,并佩带免疫标识。对未经免疫并佩带有效免疫标识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
  四、饲养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拴养。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未按规定圈养、拴养犬只的,或非法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禁止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违反规定买卖、转让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畜牧、工商、公安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及时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或卫生、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八、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市政和乡镇、街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凡阻挠、拒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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