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