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医疗废物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按照本规定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市环保局申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