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海口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管理办法》、《海口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科字[2007]4号) 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管理办法》、《海口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备案登记,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海口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建设,适应我市科技发展需要,优化我市实验室的综合管理,推动实验基础设施这一科技资源的共享,保证实验室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技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围绕我市科技发展目标,跟踪国内外科技发展前沿技术,针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取自主创新科研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的科研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强化创新、择优扶持”的原则,围绕我市支柱产业、重点行业、相对优势的学术和技术领域进行重点建设。旨在提高我市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改善科研条件,增强科技综合实力,培养并吸引一批高水平、高层次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市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我市优先发展或重点发展的学术和技术领域,且在省内外有一定优势和特色。 2、具有较好的科研基础,具备承担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科技攻关任务的能力。 3、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人员稳定的科研队伍。领导班子团结,具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4、依托单位能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的需要,并能保证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 第七条 申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需提交以下材料: 1、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计划、经费预算; 4、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周期一般为二年。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科技发展规划,在申请单位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经考察调研,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经办公会审批立项后,下文批复申请单位组建市重点实验室,通知申请单位签订《海口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一经批复,须按《海口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建设计划,年终提交本年度实施总结报告,并提交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全面负责实验室工作。 第十二条 市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决定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等。 第十三条 依托单位必须保证重点实验室有固定人员,稳定的科研队伍,并注意吸收青年科技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外开放,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领域的单位和人员联合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同时,对国家、省级和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提出的实验要求,在不影响自身科研的情况下,应该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积极申报国家、省级和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不断提高研究成果的数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实验室,组织其申报国家级、省级重实验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市重点实验室申报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章 经费筹集与使用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争取经费支持,鼓励其通过横向创收增强自身实力。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给予经费支持,立项当年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扶持经费,重点实验室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给予一定的经费奖励。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资助的实验室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及引进必要的技术,不能用于其它开支。 第五章 考评和验收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负责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评。对实施情况好的,加大支持力度;对实施情况差的,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实验室建成后,应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如期完成建设的市重点实验室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期结束后,仍未完成《海口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或经组织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重点实验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市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