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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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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 2006-12-21
【实施日期】 2007-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范围内;

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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