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