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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