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 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本市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