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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