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天津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津价综〔2007〕71号
【发布日期】 2007-03-08
【实施日期】 2007-03-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公文质量,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价格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事项,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三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 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
  (三)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事项作出的函、通知、决定、批复;
  (四)原文转发上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补充政策性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文件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项目确定、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核、审定、公布、备案等程序。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超越中央和市政府定价目录(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所列的项目和标准,超越行政许可管理权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或文件规定的施行之日起执行。
  转发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施行时间可与上一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必须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内容要与正在实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因实施新文件而废止旧文件,属于全文废止的,应标明废止的文件标题名称、文号,属于部分废止的,应标明废止的具体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各业务部门每年初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经综合法规处汇总、编制局年度计划,各相关业务部门按照年度计划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字,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综合法规处审核会签。会签后的文件由办公室报起草部门的主管局领导审签,报局主要领导签发。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局审价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主起草部门会签其他部门后送综合法规处审核会签。
  本局会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相关业务部门送综合法规处审核会签后,由办公室报相关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对涉及我市经济发展等重要问题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内容,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综合法规处审核会签时,应当同时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文件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起草和协调的过程、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合法性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显矛盾、抵触;是否存在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行政审批或前置性备案事项、行政处罚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二)关联性审核。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同类条款相矛盾;是否存在不同部门重复起草相同或相似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就同一事项相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事项;是否存在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衔接的事项。
  (三)程序性审核。规范性文件中程序方面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规范是否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四)规范性审核。是否存在不规范事项(文字审修除外)。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由综合法规处提出审核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通过天津市物价局政务网、天津价格信息网、《中国市场与价格信息(天津版)》向社会公布。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天津政报》、本市主要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做好文件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和定期清理工作。因管理形式、政策规定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综合法规处负责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考核、总结、归档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综合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8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