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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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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3-29
【实施日期】 2007-03-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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