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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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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市政函〔2007〕19号
【发布日期】 2007-03-06
【实施日期】 2007-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函〔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关于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强化各级行政首长的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中办、国办(2006)27号《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2006)145号《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下列机关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
  (一)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
  (四)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各类政府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尽职责和义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首长要正确对待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自觉接受行政审判监督和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制定好切实可行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本单位涉及诉讼、复议的行政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做好答辩、提供证据、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行政首长可以委托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人员或法律工作者等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至少一人必须亲自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听证:
  (一)被告为乡级、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社会影响大的群体性(10人以上)的案件。
  (四)请求行政赔偿数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罚款2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财务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
  (七)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等公共安全的案件。
  (八)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行政复议案件。
  (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出庭应诉的分管领导在庭审或复议中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与法院的不定期沟通机制,对于从行政复议 、行政应讼案件中涌现出的好经验以及发现的问题,应加以推广或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可责令有问题的行政机关限期整改。
  对于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案件,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协同有关单位向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情况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行政复议决定后三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庭审旁听和平时检查等办法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有计划的开展对各级行政首长的法律培训,提高其应诉和参加复议的工作技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通报,并取消该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考核评优资格。
  (一)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而不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的。
  (二)涉案行政机关未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加行政复议情况备案的。
  (三)对于从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涉案行政机关未按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未依法组织应诉、参加复议、举证等导致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首长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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