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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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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07﹞9号
【发布日期】 2007-04-09
【实施日期】 2007-04-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县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或顶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证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被拆迁的住宅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不同地段、不同区位结算差价。拆迁平房或砖混楼房回迁多层楼房的,需交纳每平方米差价款。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规划、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相关手续。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且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的。
  2.房屋用途变更认定由规划部门负责,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予以确定。
  3.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实际核定经营面积为准。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规划、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县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县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机构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县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证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证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平方米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证照面积较小,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在45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镇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建国后残疾军人、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但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75平方米以上四种,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人15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对按照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提前5日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
  1. 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2. 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 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 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 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30元;
  6. 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 手压井每眼100元。
  (二)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 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2厘米每棵10元;
  胸径2—5厘米每棵30元;
  胸径5厘米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上述各类树木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对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不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到达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长政发﹝2003﹞10号)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长政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县城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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