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政府确定的县城规划区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第二章 县城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表》,方可到土地、建设、税务等部门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方可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工程承诺书》,交纳抵押金。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县政府通盘考虑住宅小区内公益性用房,统一收取公益性用房建设费用,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再乘以1.5系数,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县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建设回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以划拨方式供应(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后腾空的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土地收益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企业工业用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通讯、供水、有线电视、供热等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棚户区内10千伏及以下属供电企业产权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拆除;棚户区改造后新建小区的供电电源涉及10千伏干线建设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棚户区改造的供电配套工程(从上级电源出线到小区住宅楼的进户点或公用建筑产权分界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设计,收取的供电配套工程费用不计取人工费。 第十七条 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免缴省、市、县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各部门不得增设向棚户区改造征收的各项费用。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八条 对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的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二十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县城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全县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除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外,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县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回迁安置的基本户型面积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及75平方米以上四种户型,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7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三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为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照房屋建筑成本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经合理扩大面积仍达不到45平方米的,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补偿,对私有产权住宅房屋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但须交纳楼层差价。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与所安置的期房商品价格结算差价;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三十条 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特困户,免收6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3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四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的,可由房产部门记帐。 第三十五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县城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镇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七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县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拥有共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四十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被拆迁的住宅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县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二条 对极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坚决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2006年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6年的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2007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7年的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棚户区改造工程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棚户区改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减免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占道费; (三)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 (四)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 (五)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 (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 (七)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 (八)征地管理费; (九)用地管理费; (十)土地变更登记费; (十一)水资源费; (十二)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十三)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 (十四)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十五)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 (十六)超标排污费; (十七)防雷设施检测费; (十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十九)工程定额测定费; (二十)合同鉴定费; (二十一)土地出让费。 二、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 (二)环卫有偿服务费; (三)工程预算审查费; (四)环境影响咨询费; (五)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六)房地产评估费; (七)有线电视管线建设费; (八)房产测绘费; (九)房屋交易手续费; (十)土地评估费; (十一)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 (十二)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 (十三)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 (十四)自来水水表安装费; (十五)供热设计费; (十六)给水增容费; (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十八)测图费; (十九)监督费; (二十)工程建设监理费; (二十一)规划设计费; (二十二)工程勘察设计费; (二十三)拆迁管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