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湖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禁止吸食或者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凡符合本规定确定条件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被胁迫或诱骗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并戒除毒瘾后被查获的,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因吸食、注射毒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宜决定劳动教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以及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已经出现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应决定强制戒毒。 对于查获的偶尔吸食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不予决定强制戒毒。 (五)对查获的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可不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八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有其他不宜决定强制戒毒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限期戒毒。 第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毒或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违法嫌疑人可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一)有证据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包括现行抓获、本人陈述或同吸人员及其他人员检举揭发和指控等; (二)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 仅有尿检结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吸毒成瘾。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对尿样毒品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被告知尿样检测结果时起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复核申请。办案单位对备份保存尿样的复核应当自申请提出后十二小时内完成。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决定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一)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本场所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所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吸食、注射毒品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2、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具体经过; 3、毒品的来源、种类、剂量。 (二)提取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所用的锡箔纸、注射器等物证,制作扣押清单,相关物证拍照附卷。 (三)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尿检化验单附卷。 (四)询问举报人、抓获人及其他相关证人,就案件线索、举报、抓获等情况进行详细取证、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