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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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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07〕10号
【发布日期】 2007-04-13
【实施日期】 2007-04-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一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查、设计、施工、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建设、监察、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项目建设情况,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同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的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相关合同中应列明: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基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投标报价、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关将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
  审计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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