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药安〔2007〕314号
【发布日期】 2007-04-30
【实施日期】 2007-04-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沪食药监药安〔2007〕314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批发企业: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批发企业;
  (二)具有专门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在职人员;
  (三)具有储存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专库或专柜;
  (四)企业应有与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相适应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出入库登记等制度。各项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二、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单位的人员、场地、设施、储存保管条件、经营品种等基本情况)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相关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四)仓储、经营布局图;
  (五)相关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管理制度;
  (六)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自查情况表。
  三、申报程序
  (一)申请定点企业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向本局业务受理中心上报申请材料。本局对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企业自查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企业实行跟踪检查,在跟踪检查中如发现企业违反《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将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格。
  (二)自2007年8月1日起,凡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批发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四、日常监管
  各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强化依法经营意识,按规定销售和管理,并杜绝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在零售药店出售情况的发生。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