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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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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2-26
【实施日期】 2007-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2007年)
 
 
  第一章 总则

 1.1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证券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以下简称“本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 1.2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普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特别会员的管理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 1.3 会员从事本所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 1.4 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 会员资格管理

 2.1 具备本所章程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申请成为本所会员。
 2.2 证券公司向本所申请会员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设立的批准文件;
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五)章程及主要业务规章制度;
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 (七)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 (八)境内外控股子公司及主要参股公司信息;
 (九)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上述文件。
 2.3 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
 本所同意接纳的,向该机构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 2.4 会员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 2.5 会员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
 (三)变更后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 (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五)变更后的章程;
 (六)会员资格证书;
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2.6 会员名称变更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 2.7 会员不再具备本所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 会员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应当于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结束前向本所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 2.8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 (三)会员资格证书;
 (四)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2.9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 2.10 会员未按本规则第2.7条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本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 2.11 本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申请或者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 2.12 本所注销会员资格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清费用。
 2.13 会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托管方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对所托管的证券交易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应当确保会员遵守本所规定,承担相关义务。

  第三章 席位与交易权限管理

 3.1 会员应当至少持有一个本所席位。
 会员取得席位后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在本所设立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
 3.2 本所对席位实行总量限制,不再新增席位。
 会员可通过从其他会员受让的方式取得席位。
 3.3 会员取得的席位不得退回本所。
 3.4 本所根据会员下列情况,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权限实施管理:
 (一)业务范围;
 (二)经营状况;
 (三)市场风险承受程度;
 (四)交易及相关系统状况;
 (五)内部风险控制;
 (六)专业人员配备;
 (七)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等情况。
 本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时,可以设定、调整和限制会员参与本所交易的品种、方式及规模。

 
  第四章 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管理

 第一节 证券交易业务管理

  4.1.4 会员应当向客户介绍交易品种及相关业务规则,对于特定交易业务根据本所要求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协议,揭示证券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

  4.1.5 会员接受客户证券买卖委托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并查验客户资金、证券是否足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1.6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证券以及委托、成交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按户分账管理,并向客户提供对账与查询服务。

  4.1.7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本规则第4.1.3条、第4.1.6条所列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4.1.8 会员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1.9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或者撤销指定交易业务,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4.1.10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发现其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4.1.11 会员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通过证券自营账户进行,并自证券自营账户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4.1.12 会员不得将证券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借用他人账户开展自营业务。

  4.1.13 会员取得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

  会员开设资产管理账户的,应当自开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4.1.14 会员证券自营及资产管理等交易业务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4.1.15 会员应当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不得为他人违法违规使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提供便利。

  4.1.16 会员从事两种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

  4.1.17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参与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
20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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