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在沪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内举行;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临时地点一般应当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 在沪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在沪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于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临时地点的申请)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在寺观教堂以外的临时地点举行的,应当由组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向拟举行活动地点所在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临时地点的理由; (二)申请地点的具体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年龄、来华身份、在本市的服务处所、居留证明等材料;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国籍; (五)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活动方式、活动经费来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本宗教的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五条 (临时地点的指定)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地点等有关情况征求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市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征求相关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指定临时地点的决定。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不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不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临时地点有效期)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一年。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举行活动的,召集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召集人的申请,在临时地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七条 (变更) 召集人发生变更,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召集人义务) 召集人应当督促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时,不得妨碍周围居民、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应当将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变动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定期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