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2006年12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