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应当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经县级以上符合条件的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村)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训练、医疗等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