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