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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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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07〕25号
【发布日期】 2007-05-15
【实施日期】 2007-05-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的进程,增加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减少拆迁纠纷,根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企单位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吉棚改(2006)9号)文件规定精神,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要坚持改造与发展并重和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拆迁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非住宅房屋,采用货币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为生产性房屋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调换到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为其他性质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双方可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地点。
  三、拆迁有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进行补偿。拆迁生产性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变电室、收发室、工人休息室、锅炉房、食堂等无产权证照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评估金额由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拆迁造成无法恢复的设备和设施,按照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拆装、运输费用,按照实际拆装、运输时市场价格结算。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电力设施按现行工程造价规定标准,计算补偿金额。
  六、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并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抽签确定。
  七、拆迁程序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执行。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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