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减刑的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刑罚和所处监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监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综合奖励;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或其它突出表现的,经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还可以给予单项奖励。 综合奖励: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 第三条 根据罪犯服刑期间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分别所处监所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 第四条 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五条 根据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二)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的; (三)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判刑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无效。 第七条 连续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本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减刑幅度未使用的低位奖励,可以在下次减刑使用。 第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从死刑执行期满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二章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九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本规定的,可以首次减刑。 第十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十个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一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次减刑二年至三年的,减刑间隔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提请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假释决定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假释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以及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 对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看守所代为执行和留所执行的罪犯“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考核制度,由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新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执行原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后,均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计算应减刑期后,执行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