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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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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梧政发[2007]34号
【发布日期】 2007-06-07
【实施日期】 2007-06-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梧州市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我市计划生育秩序,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现将《梧州市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到实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互相通报。
  第三条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志,并公布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全面建立相关资格审查制度、设备备案制度、警示制度、持证上岗制度、B超机使用管理、孕妇B超检查制度、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审批制度、染色体检测等相关制度。层层建立责任状,切实完善、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要将B超等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孕妇B超检查制度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严格妊娠14周以上超声检查管理。
  (一)设立《妊娠14周以上超声检查登记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应包含孕妇检查原因、检查结果等内容,专表专用。
  (二)非经临床医生申请,超声诊断人员不得擅自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超声检查。
  (三)妊娠14周以上孕妇,无论做任何部位的超声检查都必须有另一名医务人员陪同,并在《登记表》上签名备查。
  (四)凡妊娠14周以上孕妇,无论做任何部位的超声检查都必须单独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一式2份,首页存根留存,次页由所辖乡(镇、社区)计生行政部门每月收取。
  (五)凡对妊娠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除孕妇、B超医生和陪同医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B超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情节严重者直接开除公职;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鉴定胎儿性别的。
  2.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项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有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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