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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7]70号
【发布日期】 2007-06-29
【实施日期】 2007-06-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政发[2007]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7]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7]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按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车船税。
  二、我省车辆的适用税额按《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设定标准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三、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辆税,其免税的条件和程序由省地税局规定。
  四、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所在地缴纳车船税;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
  五、车船税应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在会计年度内缴纳车船税。
  六、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认真履行代收缴义务,按规定向保险分支机构(支、分公司)所在地的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报结税款,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财政部门依据规定安排预算给予保障。
  七、公安、交通、农业、渔业、质监、保险监管等有关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注
大型载客汽车
每辆
600元
包括电车。
中型载客汽车
每辆
540元
小型载客汽车
每辆
480元
微型汽车
每辆
360元
微型汽车是指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等于1升的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96元
包括挂车、牵引车、客货两用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96元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96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胎式自行机械。
摩托车
每辆
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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