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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豫国税函[2007]242号
【发布日期】 2007-06-29
【实施日期】 2007-06-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7]242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0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6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行业分类的规定,经研究,现将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加工及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建设项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事天然气加工、销售业务(包括同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用户提供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对天然气进行成份分析、净化、调压、加臭等一系列加工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要求高,不同于一般的简单加工,因此这类企业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燃气生产和供应业”,属于从事《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二)项“能源工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对其取得的燃气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所得,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单一从事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建设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营项目的企业,其取得的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运营收入和所得,除适用《税法》有关生产性企业的优惠规定外,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一)项3目规定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适用15%的减低税率优惠。
  三、以前设立的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机关尚未对其适用的税收待遇予以认定的,可就其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认定适用税收优惠待遇;已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税收待遇,应自企业2007年度起的所得,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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