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7〕4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事求是作出审计决定。 地区审计局负责地区行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自治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地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资、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地、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或抽查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对经地区行署确定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计算机(AO)辅助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等,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中所依据的资料必须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章;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证据须经有关单位签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之后由审计机关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它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确定为审计对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如实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虚报决算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和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及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