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坪坝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区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单位: 《沙坪坝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17日区政府十六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沙坪坝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我区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家庭,政府以户为单位对其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四个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保障基本生活原则;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保障资金分级负担原则。 第四条 我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政府统一制定,并根据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相关各部门职责如下: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审批。 区财政局负责筹集区级农村低保资金,必要的工作经费,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水、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政策的落实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并确保镇财政所承担部分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村委会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人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持有我区常住农村户口,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农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保障对象应主要是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死亡或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二级残疾人(含一、二级精神病人)可分户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各项种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退休金及其它各种劳动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出售财物、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等收入;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遗赠,接受的赠与、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利息等收入; (六)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购、建房屋及简单装修费用(购、建房总价的20%以内)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等收入; (七)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政府和社会为解决贫困家庭因灾、因病等造成的困难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金、临时救济金和物品,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四)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七)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和家庭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组)或管理机关报告的;申请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有责任田、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但不耕种的; (五)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六)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违法收养的; (七)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有高于本区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请客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拥有和使用汽车、手机、摩托车、空调等,受保障期间购买金额一次性超过500元非生产、生活必须品的; (九)户籍在本区,但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与家庭户主不是直系亲属的其他挂靠人员。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镇政府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生活水平,并形成调查核实的书面材料,由本人签字后存档备查。 (三)村委会每月或每季度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作好记载,将评议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向群众公示,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将资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四)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或每季度低保金发放前二周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签署审批意见,委托镇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各镇要出具书面通知书说明原因,并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区财政直拨上卡,每月或每季度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领取,并在发放表上签字(盖章)。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上注明发放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我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此标准的实行差额救助。保障标准将随全区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每年增加120元的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财政和镇财政分级负担。由区财政负担70%,镇财政负担30%。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村委会应组织人员每月或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停止保障。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各村委会在每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评议、发放后,分别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及补助金额。各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坚持民主评议制度。村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等9―15人组成,可邀请驻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各镇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家庭档案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综合档案,区民政局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综合档案。 (一)保障对象家庭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户口薄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家庭收入核算表、审批表及其他所需证明材料等。 (二)综合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评议、公示记录;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发放表、台帐以及各类报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考核。由区民政局和财政局制定考核办法,对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发或追回其冒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受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通过村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予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对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最低生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沙府发(2005)11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