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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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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新政[2007]38号
【发布日期】 2007-07-09
【实施日期】 2007-07-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新乡市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广大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和《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豫政(199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以及政府系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条 对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主要工作或重点工作连续两年(次)在全省同行业评比中获第一名且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或在市委、市政府所安排的急、难、险、重任务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市有影响,在全省处于先进行列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对在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应当给予相关人员记三等功的,按照《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6)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对连续两年(次)获得全国性奖励、连续三年(次)在全省同行业评比中获得第一名且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或在市委、市政府所安排的急、难、险、重任务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公务员的奖励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公务员奖励。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条 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撤销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二条 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对公务员集体(含政府系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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