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江北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区属国有企业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江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有资产所有权集中,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监管体制。产权集中归属区国资办,占有权、使用权归行政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是江北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区政府行使区属国有资产所有权职责,是全区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监督的组织、指导、协调、决策机构,对区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项目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按规定权限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联建开发项目、资产单位间的调剂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核或审批;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以及联建项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区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区国资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区国资办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区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办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一条 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移交区国资办或区国资公司。移交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区国资办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必须事先上报区国资办审核或审批:数额低于50万元的,由区国资办审批;数额超过50万元的,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经过审批同意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移交区国资办或国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国资办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转让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 (一)下列情况由各单位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1、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一次性处置超过1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产的拆迁补偿; 3、应收款项形成坏账损失,单项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对外投资形成损失,单项投资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5、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价值较大的资产处置净损失在资产总额的10%以下,或净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三)下列情况之一由区国资办会同区纪检、财政、审计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1、应收款项形成坏账损失,单项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对外投资形成损失,单项投资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价值较大的资产处置净损失在资产总额的10%以上,或净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的处置,由各单位审批。 (五)单位以购新换旧等方式置换出的旧车辆,以及不需使用的旧车辆,交区国资办统一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权限范围外的国有资产,应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报区国资办审批或经区国资办审核后由区国资办报区政府审批,并由区国资办对单位出具批复。资产处置应提交有关文件、报表、资产清册及相关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物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 (五)确认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的有关依据;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年末应到区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拨、出售、报损、报废的国有资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等,凭区国资办出具的批复书,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后应报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国资办或者区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严格按照区国资办和财政局的要求做出报告。 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区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区国资办、财政局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区国资办应会同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由区审计局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区国资办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七条 区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区国资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区国资办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区国资办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国资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条 区国资办、区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国资监管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区国资办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建议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和批准产权变动,以及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五)不如实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包括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江北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江北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根据授权,代表江北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除区国资办外,区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得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区国资办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区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 第八条 区国资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区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区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区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对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追缴; (七)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八)指导、监督区属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九)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国资办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江北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区国资办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负责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区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区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由区国资办与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人选,会商区国资办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二)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区国资办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三条 区国资办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区属国有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区属国有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区国资办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区国资办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区属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区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以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重组、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区国资办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担保、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区国资办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区国资办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区国资办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办报告。 第十七条 区级各机构、部门或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公司,必须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区国资办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对区属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分立、合并、产权转让、破产、解散等方式进行重组,促进企业做强做优。 第十九条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招聘工作人员,必须报区国资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区国资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区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区政府批准,对具备条件的区属国有企业,区国资办可授权其原主管部门进行国有资产经营。 原主管部门应在授权范围内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被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协调区属国有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区国资办对区属国有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指持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以调拨、出让、对外捐赠、置换等方式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以及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即有偿转让,应严格遵循相关法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处置。区国资办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 (一)国有股权的转让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方案,由区国资办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设备、房产、土地及其他固定资产依法进行转让时,须报区国资办审核或审批后方可实施:价值5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转让,由区国资办审批;价值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转让,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转让的实施程序: (一)资产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标的物须经资产占有单位或区国资办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区国资办备案或核准后,方可作为转让标的价值依据。 资产评估委托方的确定,以及备案和核准的范围,按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备、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的转让和国有股权的转让,应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以下的,应报区国资办审批;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报区国资办审核后由区政府审批。 其它资产的转让,评估值50万元以上的资产,一般采取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为参考,报区政府审定;评估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转让,由企业在区国资办、区财政局、区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下,依据评估价面向社会实行公开竞卖、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三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资产转让,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如遇城市建设拆迁,应及时向区国资办报告,拆迁补偿协议经区国资办审批后方可签订实施,拆迁补偿资金应接受区国资办的监管。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办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区国资办组织实施企业绩效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区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国资办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区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区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区属国有独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附则 第一条 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江北区属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适用本细则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江北区属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细则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江北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本细则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