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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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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07〕17号
【发布日期】 2007-07-18
【实施日期】 2007-07-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吉林省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19号)、《白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局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具体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的有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入住审批,并就有关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四)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五)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为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支付租金补贴;        

  (七) 监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租赁关系。

  第四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的组织建设和审批工作,财政、民政、规划、税务、价格、土地和各社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县民政部门救助的社会特困家庭;

  (二)具有长白镇户口并居住五年以上的低保无房户;

  (三)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二章 资金与实物配租的来源和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以县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即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缴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部分,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房屋来源: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旧房为主,不得集中建设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无房特困户和无房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规定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对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局通过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保在册,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五)已登记的申请人,县房产管理局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并将配租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符合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由县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按季度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七)对符合租金核减的申请人,由县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其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拟将住房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单位或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住房证明材料,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批获得廉租住房使用权的无房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承租权。

  第十四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其户型面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采取以发放住房补贴为主,实物分配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依据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租赁市场行情,每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将补贴标准和租金标准予以公布;

  (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特困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县房产管理局给予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补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15平方米,使用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九条 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单予以催交;对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廉租住房承租人退出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备廉租住房条件的,应限期退出房屋;不能按期退出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同意,可以按市场房屋租金标准续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廉租住房。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档案。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并由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县房产管理局和民政部门、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核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保无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县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县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退还领取的租赁补贴,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公有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应收回住房的;

  (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县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六)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民政、社区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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