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行为,提高案件办理效能,省局制定了《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粮食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专案事项的受理、管理、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坚持依法办事、分级办理、严格保密、提高效能和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调查: (一)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流通政策应当专案调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上级机关交办或指定管辖的; (四)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移送的; (六)通过媒体等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举报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专案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案件管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实行登记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所有案件来源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逐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阅。不得不登记、漏登记;不得扣压、损毁案件材料。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案件,由监督检查机构填写专案调查审批表,制定调查方案,报本机关领导审批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自行调查处理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可以自行组织专案调查,也可以移交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并指定由本级办理的案件,不得再向下一级转办、交办,没有指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本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调查。 第十三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案件应当跟踪督办。下列案件应当纳入跟踪督办范围: (一)涉及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涉及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案件; (三)涉及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批示并要求回复办理结果的案件; (五)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跟踪督办的案件。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移交需要跟踪督办的案件时,应当在交办函中说明,并提出办理要求。 第十四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并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应当在指定的时限内办结,将查处结果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因案情复杂,在指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不能办结的理由和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举报人的信息。不得排查举报人。不得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检查人员与案件所涉事项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专案调查,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流通政策的,应当按照《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一般程序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按照《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规定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案调查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其它处理意见已经实施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 (四)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结案的案件由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办结的案件,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实行统计制度。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办理案件情况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受理的涉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五)、(六)项情形的案件,查结后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办、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建立考核制度。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不及时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