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第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防空警报系统。
市、县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市、县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同级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线路。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移动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防空警报通信给予保障,优先提供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电路和信道,确保防空警报优先传递、发放。
有关新闻媒体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的宣传及警报试鸣的公示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无线专用频率。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防空组织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条 工程建设涉及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同级防空主管部门报告,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迁单位或者个人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影响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空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四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组织警报试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决定。大型厂矿、水库、火车站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同级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组织实施。
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即时发放。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调试需要试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后,拒不补建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