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 (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 (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 (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