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