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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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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株政发(2007)11号
【发布日期】 2007-07-26
【实施日期】 2007-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城市四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资料;
  (五)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区人民政府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市区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5:30至22:00),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及散装物体运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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