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杰出代表和典范。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开、公正,应当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挖掘、传承和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第五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本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 (二)在自治区历史、艺术、民族、民俗、语言文字以及社会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三)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四)具有作为本自治区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能够体现高超技艺水平的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 (六)对维系自治区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缺乏保护措施或者城市化发展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审核工作,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 自治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的授权。 第八条 传承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或者单位所共享的同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各共享主体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应当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项目申报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及保护计划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送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评审出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后,报自治区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领导小组对拟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项目,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在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中进行筛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和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