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审批、发布、复审、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或者结合自治区特殊条件、本地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本要求进行补充编制的,在工程建设中共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规范以及其他公开的技术文件。 第三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技术经济政策,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禁止降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有充分依据需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报相应标准的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编制项目,制定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复审、修订)、审批,统一编号、发布,并按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自治区建设标准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六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制定编制计划,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考察、评价。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项目和编制计划,确定编写单位或者组成编写组。 第八条 编写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草拟(复审、修订)、审批等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论证意见;论证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论证意见需由参加审查的全部专家签名。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有关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综合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的重点、基础标准编制经费; (二)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划拨的地方标准项目编制经费; (三)国家拨款;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行、培训、技术咨询服务收入; (五)无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赞助。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编制单位对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标准技术服务机构出版、发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用于销售。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培训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员必须是参加该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写的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师资证书的人员。 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培训。 第十五条 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存在差错需要修订的,编写单位应当提出修订意见,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发布、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对复审后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并重新发布、备案,同时废止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重新发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未明确废止原标准的,从新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适用新标准。 第十八条 地、州、市范围内存在特殊条件,确需编制或者补充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理由和建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发布、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