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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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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萍府发〔2007〕28号
【发布日期】 2007-08-27
【实施日期】 2007-08-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完成“十一五”期间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促进活力萍乡、繁荣萍乡、和谐萍乡的建设,根据《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通过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作用,既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对于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积极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促进活力萍乡、繁荣萍乡、和谐萍乡建设。各级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要从服务大局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以法律援助工作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不断创新思维,开拓进取;以服务我市改革开放和发展大局为目标,不断探索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新举措,努力打造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推动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又快又好发展。
  二、明确范围,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保障经费,促进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财力增长逐年增加。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律师的办案补助  要得到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要积极筹集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大力拓宽  法律援助经费捐助渠道,积极倡导和动员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发扬扶弱济贫的传统美德,踊跃捐赠法律援助基金,缓解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
  下列费用应纳入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收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 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四、健全机构,完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
  根据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我市具体情况,我市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有5-7人,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有3-5人,乡镇、街道应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人数不少于1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须具有接待群众的场所,必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健全,资料档案管理有序。农村村委会、城市社区应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有专人或兼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和高等院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应积极从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工作站、或联系点,以保证困难群众最便捷地得到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工作站和联系点的作用。
  五、热情服务,切实做好农村和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通知精神和司法部、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畅通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创新服务形式,全力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根据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和特点,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探索法律援助在化解基层社会矛盾中与其他执法调处工作的衔接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服务。
  六、规范管理,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援助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规范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执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健全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批准、指派、结案等工作流程。
  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应援即援”的服务。有条件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和自身援助能力的实际,适度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为确需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七、加大宣传,树立法律援助良好的社会形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和板报、会议,宣传栏、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在社会和公民中的知晓度,要让广大群众了解法律援助,支持法律援助,相信法律援助,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树立法律援助的良好形象。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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