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 (一)无偿转让。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转让。 (二)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出售必须经社会公开拍卖。 (三)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账务呆账、物化资产的非正常毁损,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注销处置。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上的资产报损、报废,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下的资产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包括原始入账凭证、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等; (三)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单,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