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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收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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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闽价服〔2007〕340号
【发布日期】 2007-09-01
【实施日期】 2007-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收费问题的批复
闽价服〔2007〕340号


南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关收费问题的请示》(南政价[2007]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依法设立或指定承办具体婚姻登记的工作机构,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应属政府行政管理性质。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国务院第387号令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向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200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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