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正,2007年9月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三)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九)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四)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