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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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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成府发〔2007〕61号
【发布日期】 2007-09-25
【实施日期】 2007-09-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采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合同标的较小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签约程序,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劳动人事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签订合同管理,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合同签署以前,由本单位内部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监督过程。
  第四条(监督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按照事前法律风险评估、事中法律过程监管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市合同的综合监督工作;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合同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合同类型)
  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房屋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担保、出借、承包、买卖、物管合同;
  (二)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出租、承包、出让合同以及土地整理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市政府认为应该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七条(承办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需要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应当确定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负责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三)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四)跟踪合同履行过程;
  (五)负责合同资料整理、移交。
  第八条(签约程序)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一)审查。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拟稿,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材料以及其他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材料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二)会议研究。合同文本经审查后,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政府合同,须集体研究,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
  (三)签字。研究决定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审查的合同,在报经批准或者审查同意后签字。
  合同未经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字。
  第九条(审查的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
  (一)承办机构对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情况;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条(禁止性规定)
  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迫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签订或解除合同;
  (二)委托临时机构或非本单位公务员对外签订合同;
  (三)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
  (四)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合同档案)
  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不再履行的合同以及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包括相关的文书、图表、传真),应当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存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第十二条(合同考核)
  市政府目标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对外签订合同,造成损失或者损害政府诚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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