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或者绿化用地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道路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通过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交通标志、标线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22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九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不准占压人行道。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禁止流浪乞讨或者非法揽客。 第二十一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不含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扫,及时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保洁专业队伍有偿代为实施。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管护,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管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七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区内乞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未实行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