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 月8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