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必须遵循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都必须编制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节能分析篇(章)由项目法人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主要能耗指标;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四条 凡属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核准或备案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节能分析篇(章),申请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五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有: 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标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际)先进水平;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单项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项目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有无选用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对节能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根据职能分工,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部门负责管理,两部门分别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 第七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必须按照节能评估要求,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在评估专家的选择上要有广泛的代表性,除产品设计、制造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外,重点选择产品、工艺节能降耗方面的专家和设计、咨询等专业机构的专家;参与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同一项目节能评估机构或担任评估专家。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及其评估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节能评估意见,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节能篇(章)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对节能分析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其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修改后的节能方案重新报请原节能审查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节能审查文件,是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准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措施完成情况作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对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按时出具或出具弄虚作假评估报告的,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并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凡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自治区党委、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